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張筱君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筱君緩刑2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筱君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
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7頁、7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先前因與告訴人梁彥城、吳庭瑄就賠償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嗣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卷第81頁),並接受偵審程序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坦承本案車禍肇事之情事,確有助於確認行為人及釐清後續刑、民事程序,是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違誤。
⒉原審於量刑時,除敘明上述自首減輕其刑事由外,並敘明「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等受傷,另參考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梁彥城受有唇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肘部、左側腹部擦挫傷、左側髖部及大腿挫傷之傷勢,告訴人吳庭瑄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第五指挫傷、右側肘部、踝部擦挫傷之傷勢,暨雙方過失情節輕重,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本院卷第47
頁、49頁),雖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惟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遲至上訴後方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期間已逾2年餘,調解賠償時點稍嫌遲誤,告訴人等延至2年餘後方得以獲填補所受損害與痛苦,於此期間仍需承受本案所受損害與痛苦,可見,被告為修復損害所作努力尚難認為明顯、充分,故對於被告事後調解賠償行為,尚難給予過高評價。且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他卷3172號第5頁,他卷3179號第11頁),傷害(勢)難認極為輕微。及被告駕駛普通重刑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驟然右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告訴人梁彥城駕駛大型重機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壢交簡卷第59-63頁),可見,被告違反義務、過失程度、情節,難認輕微,亦難認主要肇事原因在告訴人梁彥城。
⒋查原審判決不僅於刑種選擇上挑選較為輕微之「拘役」刑種
(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且量處拘役55日,應認量刑已稍嫌寬縱,縱再審酌被告事後和解賠償之舉,亦難再減輕刑度,以免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無法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以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
⒌綜上,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為由,請求再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㈠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
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⒈初犯。⒌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⒍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緩刑制度係為防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消極面)與期待犯罪
者自發改善更生(積極面),換言之,短期自由刑往往會中斷犯罪者原先穩定生活,陷於自暴自棄,在刑之執行過程中有沾染惡習之可能性,在刑之執行完畢後,亦有難以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但另一方面,若給予犯罪者在社會內改善更生之機會,同時透過撤銷緩刑之心理壓力,不僅得防止犯罪者再犯,亦得使犯罪者反省而自新。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3頁),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從歷次訊問時之供述態度來看,應認態度誠懇,被告與告訴人等終能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本院卷第77頁),衡以,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尚有家人需要扶養等一切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78頁),亦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列之情形,考量緩刑制度之消極面與積極面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宜宣告緩刑2或3年,緩刑要點第4點參照)。
㈣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已獲得填補,且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相信歷經本次偵審程序,被告應無再犯之虞,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之附條件宣告緩刑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