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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來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康來福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 上訴人即被告康來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54號卷(下稱簡上卷)卷第51頁、5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執意駕駛汽車

行駛於道路,且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倒地受傷,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不便,所為自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賴樑宏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告訴人亦同意若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予以從輕量刑等節,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4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4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簡上卷第81頁、82頁、95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且告訴人亦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原審量刑因子已然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遭註銷

,本不得駕駛汽車上路,卻仍執意為之,更於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進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顯見被告事後已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第19頁至30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現從事工地臨時工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不需扶養家人,經濟還過得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上簡卷第94頁、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