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 皓(原名張相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6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依上訴人即被告張皓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簡上卷第51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詳見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表明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又被告年僅25歲,社會經驗不足,且家庭經濟狀況有限,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在原審判決之後,業已與告訴人楊詠慈達成調解,並已匯款新臺幣3萬8,000元與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1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有所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誠屬不該,應予責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款項;暨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責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乙節(見114年度偵緝字第2160號卷第17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見簡上卷第52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非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考,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