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茂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所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0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3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3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A01所受損害亦未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尚嫌未洽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紅腫及右手臂疼痛等傷害,兼衡被告於偵詢坦承其就本件駕駛行為「有錯」,但表示告訴人如堅持有因本件車禍受傷,則不願調解等犯後態度,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其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本案經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當庭給付5,000元,除此之外尚無其他量刑基礎之變更,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於此,然經本院審酌此情後,認原審量刑仍屬公允,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於本案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5,000元等情,堪信被告歷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日後不致再犯。是以,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偵卷31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趙咨笻受有左側膝部紅腫及右手臂疼痛等傷害,兼衡被告於偵詢坦承其就本件駕駛行為「有錯」,但表示告訴人如堅持有因本件車禍受傷,則不願調解等犯後態度,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3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8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往國際路1段與國際路1段1202巷口欲左轉進入國際路1段1202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沿國際路1段往中山路方向停等由A01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A01受有左側膝部紅腫及右手臂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黃晉文診所門診收據、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