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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QUANG MINH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謝昀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1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之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QUANG MINH(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

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及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提起上訴(見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70頁),且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及諭知驅逐出境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除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證人NGUYEN DUC

QUAN(中文姓名:阮德軍,下稱阮德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72至74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因急於前去搭載弟弟阮德軍之配偶就醫才會酒後駕車,且我為失聯移工,遭警方查獲酒後駕車時,為求盡速前去搭載阮德軍之配偶就醫,才會在警方提供之文件上偽簽阮德軍姓名並按捺指印;此外,我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未肇生其他事故,且偽簽阮德軍名字一事已獲得其原諒,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實屬過重。另我是一時情急所犯,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及保安處分,再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卻仍心存僥倖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又因酒後駕車遭警攔檢查獲,為掩飾其失聯移工身分與規避相關責任,冒用阮德軍名義接受調查,使阮德軍有受交通違規處罰及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警察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參以被告坦承犯行,酒後駕車犯行未肇生事故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罪所生損害及所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難認有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應屬妥適。⒊至於阮德軍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係我的親哥哥,民國1

14年8月29日晚上因我太太腹痛,我打電話委請被告前來載我跟我太太就醫,而被告偽造我姓名,我認為係因我太太腹痛嚴重,被告才冒險趕來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但阮德軍配偶因腹痛而有就醫之危急情狀,衡情理應撥打119請求協助,更或招呼計程車護送就醫等更有效率之方式送醫,猶無大費周章致電予被告,輾轉由被告駕車趕赴送醫必要,而被告獲知前情後卻選擇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逕自駕車上路,此除無助於協助就醫之目的達成外,更係犧牲公共安全,其情顯無可同情。又阮德軍雖已宥恕被告,但被告冒用阮德軍名義接受調查,對警察及司法機關就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已有妨害,幸得司法警察及時發現而未致事態擴大,否則另將開啟司法偵審程序,形同司法資源之浪費,故縱然阮德軍表示原諒被告,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量刑之妥適性。

⒋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請求再為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㈡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考量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而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暨其行使罪之主旨,則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兼審酌被告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對大眾交通安全之危害已屬非輕,且被告遭警方攔檢查獲後,又冒用阮德軍名義接受調查,除使阮德軍有受交通違規處罰及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妨害警察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嚴重破壞文書公共之信用;再審酌被告係經警方比對指紋察覺有異後,始坦承全部犯行,倘予以宣告緩刑,恐使被告又生僥倖心理,不足收預防警惕之效,是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㈢原審判決諭知驅逐出境部分:

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於111年1月11日經雇主通

報行方不明,復經內政部移民署以連續3日曠職之原因,於同年3月24日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41390號卷第27頁)。審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被告非法滯留我國已逾3年之久,且被告酒後駕車及藉冒用阮德軍名義接受調查,均係出於僥倖心理而罔顧大眾交通安全及文書公共之信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縱使被告過去並無犯罪紀錄,仍難從期待被告將來恪遵我國法令,倘任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滯留國內,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故有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是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QUANG MINH(中文姓名:阮光明)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越南國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

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QUANG M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NGUYEN QUANG MINH於民國114年8月29日21時35分許,在桃園

市新屋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為警當場逮捕。

㈡詎NGUYEN QUANG MINH為避免其失聯移工之身分遭發覺,另基

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114年8月29日22時4分起至翌(30)日5時58分許間,在上開查獲地點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冒用「NGUYEN DUC QUAN」之身分應詢,並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內,分別偽造「NGUYEN DUC QUAN」之簽名及指印,做為確認「NGUYEN DUC QUAN」個人人別同一性之用,另在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文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分別用以表示「NGUYEN DUC QUAN」本人收受該等文書,且同意接受夜間詢問、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無須通知親友其遭逮捕等意思,並將之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NGUYEN DUC QUAN」及警察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與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QUANG MI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被告之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之頁面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

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按酒精濃度測試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偽

造署名、指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行為人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接受搜索、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業經受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行為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NGUYEN DUC QUAN

」之簽名及捺印,性質上並非對該等文書內容加諸其意思表示或有所主張,僅作為人別同一性之證明,依上開說明均僅係署押。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文件偽造「NGUYEN

DUC QUAN」之簽名及捺印,再持以交予警員行使,係表示以「NGUYEN DUC QUAN」身分收受該等文書、同意接受夜間詢問、知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法律上之權利、受逮捕之原因及無須通知親友等意思表示,均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核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私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目的均係為掩飾真實身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更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查獲,為掩飾其失聯移工身分、規避相關責任,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使被害人「NGUYEN DUC QUAN」有受交通違規處罰及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警察和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111年1月11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復經內政部移民署以連續三日曠職之原因於同年3月24日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7頁)附卷可佐,是被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復因本件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院認其不宜繼續留滯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NGUYEN DUC QUAN」署名共計11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枚,應予更正)及指印共計9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則因均已行使交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除其上偽造署押外,不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性質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4年8月29日酒精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欄 「NGUYEN DUC QUAN」署名1枚 偽造署押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114年8月29日調查筆錄 ⑴權利告知之受詢問人欄 ⑵被詢問人欄 「NGUYEN DUC QUAN」署名2枚、指印2枚 偽造署押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114年8月30日調查筆錄 ⑴權利告知之受詢問人欄 ⑵被詢問人欄 ⑶騎縫處 「NGUYEN DUC QUAN」署名2枚、指印4枚 偽造署押 4 警方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示內容之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NGUYEN DUC QUAN」署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NGUYEN DUC QUAN」署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NGUYEN DUC QUAN」署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5QB30281號、第D5QB30282號、第D5QB30284號) 收受人簽章欄 「NGUYEN DUC QUAN」署名3枚 偽造私文書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