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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詠翰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0樓○○○○○○○00000○○○○○之單位服役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30日所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詠翰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內容履行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詠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則本院自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劉德凱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並已給付部分款項,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希望法院能給予緩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衡量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接受裁判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後,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並考量被告坦承案發經過,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且被告自陳有調解意願,卻於本院安排調解後未到場,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業已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並已賠償其中4期款項,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等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轉帳明細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81、99至105頁),此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不當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過失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中4期款項,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願意撤回告訴,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權益,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酌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給付內容遵期支付損害賠償與上開告訴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給付內容(均新臺幣) 劉德凱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1.於調解成立當時當場給付15萬元。 2.餘款相對人應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各給付3000元予聲請人,應匯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最後一期給付4000元,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分23期)。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