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祺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林祺淞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為量刑過重及請求給予緩刑,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力繳交高達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易科罰金,且年事已高,著實不堪牢獄之苦,事發至訴訟期間,被告曾多次欲探望對方與和談均被拒,懇請改判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重傷罪事證明確,考量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其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審酌被告雖符合緩刑要件,然其與代行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賠償被害人,加以代行告訴人當庭表示:我覺得判太輕,被害人目前上廁所及吃飯均無法自理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4頁),基此被告犯後彌補其過失行為所生損害之態度,實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並請求宣告緩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