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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宛芸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鍾宛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5至16、89、11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白清富因本件車禍已造成身心受創,傷勢迄今未完全復原,且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已無法勝任原本工作,導致入不敷出、債台高築,無法支付房屋租金,近期將被迫搬家,被告卻未予賠償,失去聯繫而人間蒸發,導致告訴人求助無門,足見本案交通事故對告訴人之影響甚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行車動線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相關傷害,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作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刑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2-1至122-3頁)。是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已原諒被告乙節,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

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關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過失,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涉過失之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未注意而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犯後除已坦承犯行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於案發後,終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被告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玉書提起上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鍾宛芸應給付白清富新臺幣29萬元,於民國115年4月23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