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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官福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25日所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官福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確表示本案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9頁、第84頁),檢察官方面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判刑3月罪有應得,然被告近年經濟困頓,年紀已老,極力尋求解困,欠債累累難以解決,請求法院給予機會,宣告緩刑並減輕刑罰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明顯違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固另詳述其生活狀況,且提出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公告及所附清算事件資產表、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清查核定通知函、104人力銀行網站履歷資料及求職紀錄等事證,惟原審本已於法定範圍內量處極輕之刑度,經綜合評價被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上開主張及事證後,仍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則被告於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諭知。是以,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