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永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古永祥緩刑2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古永祥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理由則為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為審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迄今,均未對告訴人石治
所受傷害採取積極補救,亦未任何表達悔意或致歉之舉,難認有悔改誠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再給予與告訴人調
解之機會,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竟未遵守行車交通規則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進行調解程序,惜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既斟酌被告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嗣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與告訴人在本院11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和解成立乙節,固有和解筆錄可稽,然此事實發生於原審判決後,致原審未及審酌至此,且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難認其量刑有非妥適之情。從而,檢察官、被告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分別請求從重及從輕量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9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乙節,除有前揭和解書可憑,亦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7頁)可佐,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