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昌俊選任辯護人 嚴珮綺律師
陳永來律師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0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16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昌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表明其為肇事者,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不得違規闖越紅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許家明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股骨骨折、牙齒撞擊傷、外傷性腦挫傷、兩側腦出血等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方面不願意調解而未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過失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而非闖紅燈,原判決認定其有闖紅燈之過失,復未審酌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現場道路施工單位有設置不當之過失,均有不當。又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22日進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下稱偵查庭)係正常步行進出司法公園停車場(下稱停車場),卻故意乘坐輪椅進出偵查庭以誇大傷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語言、理解能力及空間認知功能下降即有誤會,原判決漏未審酌,量刑自有不當。另其犯後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係告訴人請求天價賠償並拒絕和解,不可歸責於其,其犯後態度自屬良好。且其需扶養妻子及幼子,經濟負擔沉重,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理由不可採: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固記載被告未遵守標誌之指示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未依施工交通維持計畫執行標誌標線之規劃影響交通安全,與告訴人未充分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有前述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3至111頁)。然本案路口,係台66線與新華路1段之交岔路口,東西向部分,左右兩側車道係台66線西向平面道路以及台66線東向平面道路、中間車道為台66線快速道路,中間車道數共有5車道,且中間車道於案發時係封閉中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第51至56頁),是本案路口,實具有2個交岔路口,亦即左右兩側之台66線西向平面道路以及台66線東向平面道路,分別與新華路1段交岔所構成之交岔路口。是被告駕車從台66線西向平面道路左轉彎進入新華路1段直行,係位於中間車道,其前方即係台66線東向平面道路與新華路1段之交岔路口,而此時其直行之新華路1段行向之號誌係紅燈,被告自不得駕車進入前方交岔路口,被告逕自直行進入前方路口,自係闖紅燈,而違反前述交通規則。又被告既係闖紅燈,而告訴人係於綠燈時,直行於台66線東向平面道路,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現場道路施工單位有無過失,亦不影響被告過失之認定,本院自不受前述鑑定意見之拘束。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過失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而非闖紅燈,原判決認定其有闖紅燈之過失,復未審酌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現場道路施工單位有設置不當之過失,均有不當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7至98頁、第143至144頁),自不可採。
㈡、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告訴人於114年4月22日進出偵查庭時,係以步行或乘坐輪椅進出,而於同日進出停車場,則係以步行方式進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9至94頁、第125至128頁、第132至134頁)。又長庚醫院診治醫師係於114年3月31日診療告訴人後,而於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上記載告訴人受有語言等功能下降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自非以告訴人於114年4月22日進出偵查庭及停車場之行動方式,認定告訴人有語言等功能下降之情形。原判決亦未將告訴人於114年4月22日之行動方式,列為量刑之依據,且原判決量刑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適當,應予維持,業如前述,自不得以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於該日之行動方式,即逕認原判決量刑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於114年4月22日係正常步行進出停車場,卻故意乘坐輪椅進出偵查庭以誇大傷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語言等功能下降即有誤會,原判決漏未審酌,量刑自有不當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2至84頁、第143至144頁),自不可採。
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係告訴人請求天價賠償並拒絕和解,不可歸責於其,其犯後態度自屬良好。且其需扶養妻子及幼子,經濟負擔沉重,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4至85頁、第143至144頁),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均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昌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60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昌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嗣警方到場處理,朱昌俊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昌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不得違規闖越紅燈通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方面不願意調解而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6007號
被 告 朱昌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昌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晚間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平面道路由平鎮往大潭方向(下稱台66線西向)行駛,行經台66線西向與新華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駛入新華路1段,駛至新華路1段與台66線平面道路由大潭往平鎮方向(下稱台66線東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駛方向之號誌係紅燈時,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行,適有許家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66線東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許家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股骨骨折、牙齒撞擊傷、外傷性腦挫傷、兩側腦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許家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昌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昌俊駕車於上開時間,闖越紅燈通過新華路1段與台66線東向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許家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惟辯稱:該路口並未劃設停止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 1.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2.被告車輛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