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宗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宗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不服原判決而具狀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補陳任何上訴理由,而本院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有如上述,則被告之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
號1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宗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宗憲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航站北路往航郵中心方向行駛,嗣行經航站北路88號燈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劃有中央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然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侵入對向車道,適有莊寶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航站北路往航廈方向駛至,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莊寶財受有頭部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及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宗憲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寶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告訴人提供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保安警察大隊113年1月4日便箋1份在卷可考(偵字卷第79頁),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要件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經通緝始到案,尚不符合自首要件,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
車在劃有中央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侵入對向車道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迄今僅履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洗衣店外務、月收入2萬8千元至3萬元、須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