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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欣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蔡欣娟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蔡欣娟(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9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1頁、4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事發當時係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且係一人駕駛並懷有身孕,情急之下,方駕車離去,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竟疏

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之距離,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即告訴人何庚軒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且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駛離現場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違反義務程度、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且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於上訴後,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損害賠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簡上卷第45頁、46頁、49頁)為證,然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並衡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係分別量處之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均屬較輕度之刑,難認原審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上訴人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23頁)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已如前述,雖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簡上卷第49頁)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