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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上訴人即被告A03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確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跨越雙黃線及逆向行駛,進而發生本案車禍,然被害人詹○誠受有頭部鈍傷,與本案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伊上開行為應不構成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傷傷害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7頁),且觀諸急診病歷所載(見偵卷第85頁),被害人所受頭部鈍傷之發生、發展及演變過程為因其急診前5日發生車禍,返家持續性嘔吐數日等情,且經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7月31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30000544號函復:「詹君112年11月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同年11月4曰發生車禍事故,經醫師理學檢查後,診斷為頭部鈍傷,其傷勢與主訴事故有關。」等語,並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因被告逆向行駛撞擊伊所駕駛車輛之後照鏡,伊遂緊急煞車等語(見偵卷第18頁),則被害人因被告撞擊車輛後照鏡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因而頭部遽遭碰撞,且劇烈搖晃,進而生頭部鈍傷及嘔吐數日之結果,堪以認定。

㈡衡酌一般交通事故發生時,常有未有明顯外傷或感到身體不

適,而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一段時日,始有外傷顯現或感到身體不適之情形,併參酌本案被害人至醫院急診之主訴,為車禍後返家持續嘔吐,且經醫師診斷無外傷或皮下瘀血等情,此有急診病歷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5頁),益徵案發後告訴人難以察覺被害人有何受傷或不適,直至被害人持續嘔吐數日,並經急診就醫後,方知此情。更遑論,本案被害人乃1歲之幼童,身體健康本較脆弱,亦未具事故甫發生之際表達身體不適之能力,堪信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鈍傷無誤。

㈢至上訴人辯稱:被害人於事故當下,並未哭泣,亦無傷勢等

語,業經醫師診斷無外傷或皮下瘀血,已如前述,自難以五官觀察有無鈍傷之情形,至其餘辯稱則純屬其主觀猜測之詞,委無足採。準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更正為「知悉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第10行記載「81年9月」更正為「112年3月」;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4月15日北監駕字第114002734號函(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4月16日新北裁收字第1144900195號函(見本院審簡卷第19頁)」、「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A03於本案肇事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4月15日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4月16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15、19頁),足認被告係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況至明。

㈡核被告A03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顯與卷內客觀事證未合,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僅為同條項不同款之加重條件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審酌被告從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騎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詹○誠受傷,而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就犯罪事實前段部分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騎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詹○誠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素行、過失程度、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監獄外送接單工作、須扶養1歲多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6216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仍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由南往北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五街277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其同向前車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適有詹○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兒童詹○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其父即詹○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起告訴),沿中正五街由北往南往愛一街方向行駛駛至,詹○勲見狀急煞不及,A03上開機車即擦撞詹○勲車輛之左後照鏡,致詹○誠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嗣A03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行駛在雙黃線上擦撞告訴人詹○勳車輛之左後照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對被害人詹○誠受傷有意見,我不認為撞擊力有這麼大,當時並未叫救護車等語。 二 告訴人詹○勲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暨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7月31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30000544號函文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後之112年11月9日至該院急診並主訴係因於112年11月4日發生車禍事故所致,經醫師診斷受有上揭傷勢及該傷勢與車禍事故有關之事實。

二、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卻仍騎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騎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照經吊扣期間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