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2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2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上訴範圍不包含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路段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發生本案事故,雖被害人A01所受傷勢非重,惟被告已知肇事,卻仍在被害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棄車離去,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依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考量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棄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被害人,惟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庭,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家高齡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仍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A01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仍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失當之處,關於量刑上訴之部分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無條件調解成立,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被害人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究非酌減其刑之事由。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路段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發生本案事故,雖被害人A01所受傷勢非重,惟被告已知肇事,卻仍在被害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棄車離去,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依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被告以其無肇事逃逸、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須扶養母親及子女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採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棄車逃逸,罔顧被害人A01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被害人,惟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庭,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家高齡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於民國93年5月5日)後,5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僅因被害人未同意私下和解及堅持報警,即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即逕行棄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且非自始即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實踐路往新中北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693號前、欲超越行駛在同車道左前方之車輛,及右前方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自同車道左前方之車輛,及右前方之機車並行間之空隙行駛而出欲超車,因距離不足,擦撞A01所騎乘、行駛在同車道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A01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左髖挫傷等傷害。詎A02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亦知A01因此撞擊受有前揭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徒步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車與被害人A01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未留在現場協助送醫救治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吃了安眠藥,不知道為什麼人就出去騎車,擦撞後我人就暈了,之後我不知道騎車騎到哪,將機車停在那個地方,自己走路回家等語。 二 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訴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要求被害人私下和解且不要報警,見被害人不願而堅持報警處理,即徒步逃離現場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騎車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即貿然自同車道左前方之車輛,及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間之縫隙行駛而出,欲超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並使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將自己的機車扶正後,走至被害人身側與其交談,然未經被害人同意,徒步逃離現場之事實。 四 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而於113年10月29日就醫之事實。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被害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事故當時被害人因碰撞當場人車倒地,被告明知肇事並有致被害人受傷之可能,卻末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將自己騎乘之機車扶正以腳架立妥,走至被害人身側,要求被害人私下和解及不可報警處理,見被害人不同意,即逕行徒步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陳稱在卷,並有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存卷足證,均可見被告意識清楚、精神上未見有何異常之跡象,是其主觀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即屬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