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佐權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葉佐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葉佐權均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52、54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被告之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迄未向被害人邱
集妹之家屬為任何探訪或表示慰問之情,亦未與告訴人邱士財、邱美珠、潘善童(下合稱邱士財等3人)達成調解,顯見被告無悔悟或彌補告訴人邱士財等3人之意,犯後態度非佳,難認原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是原判決顯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與告訴人邱士財等3人調解之意願,倘調解成立,請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情節非輕,
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亦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與有過失,並依鑑定、覆議意見指為「同為肇事原因」,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告,另雖因和解金額未能合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亦已允諾賠償相當之金額,可認頗具善後弭損之誠,復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至24頁),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邱士財、邱美珠達成和解(至告訴人潘善童已死亡且無繼承人),並已履行和解筆錄所載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1至112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5頁)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完成評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佐權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葉佐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葉佐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7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亦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與有過失,並依鑑定、覆議意見指為「同為肇事原因」,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告,另雖因和解金額未能合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亦已允諾賠償相當之金額,可認頗具善後弭損之誠,復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78號被 告 葉佐權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佐權民國112年6月10日9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C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中正路方向(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長興一路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邱集妹於同日9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行駛於葉佐權所駕駛車輛右側,葉佐權所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而撞擊行駛於其右側而欲向左偏行駛之邱集妹,邱集妹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不幸身故。
二、案經邱集妹之子邱士財、邱美珠及潘善童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佐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附卷可稽。又按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比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