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昆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昆金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被告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另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維持原判決刑度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然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林酩翔受有左眼眼球破裂、無水晶體、玻璃體出血、淚管斷裂、腰椎退化性疾患等重傷害,該等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到嚴重損害,被告迄今卻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認符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原審所判刑度實屬過輕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亦就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詳予說明,並適用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稱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部分,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又被告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乃因雙方金額條件差距過大,即被告雖願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告訴人請求金額高達近千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尚難逕認被告無和解或賠償之誠意。況且,告訴人所受傷害,本可循民事求償之途徑為之,本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猶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要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偵查起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昆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9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昆金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昆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昆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二)被告於其過失致重傷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14602號卷第75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林酩翔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8號 被 告 黃昆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黃昆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酩翔,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2段往大園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行經同市區中山南路2段與大竹南路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黃國傑(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大竹南路往中山南路2段欲左轉中山南路2段而駛至該丁字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酩翔受有左眼眼球破裂、無水晶體、玻璃體出血、淚管斷裂、腰椎退化性疾患等重傷害。嗣黃昆金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酩翔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昆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黃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桃市鑑 0000000案)。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查被告黃昆金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與證人黃國傑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林酩翔並因此受有上揭重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