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柏亨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秋菊上 一 人輔 佐 人 王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柏亨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下午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下僅稱路名),由龍東路往中山東路3段方向直行,行經龍昌路與龍川九街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連秋菊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同向貿然自路旁步行進入車道穿越道路,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致連秋菊受有恥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至第8多根肋骨及血胸、下唇1.5公分裂傷、左手肘和左手第三根手指擦傷、右臀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甲傷害),潘柏亨則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合稱乙傷害)。
二、案經潘柏亨、連秋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連秋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連秋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潘柏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連秋菊之輔佐人主張:被告潘柏亨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2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4年10月22日天成法字第114102201號函暨被告潘柏亨之病歷資料影本,其中診斷證明書記載不能作為訴訟用,故上開資料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41頁)。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應屬本條款所定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柏亨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被告潘柏亨傷勢,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復查無該證明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得為證據,被告連秋菊之輔佐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柏亨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連秀菊違規穿越道路造成駕駛人潘柏亨反應不及,縱有相當之注意,難以避免本案事故發生;潘柏亨本身遵守道路規則及行駛方向,行駛在直行道上,現場即便有路燈照明,夜間視線對於突如其來的人影,完全反應不及,尤其連秀菊違規快速步行至正常車道2公尺之距離之路中間,要求潘柏亨煞車與閃避有違物理極限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3頁)。另訊據被告連秋菊固坦承其穿越道路有違規,辯稱: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良好,視線與晴朗的白天無異,依經驗法則,若晴朗的白天遇到對向來車開啟遠光燈,由於環境光更為強烈,不至於因瞳孔不適應而有看不清之情形顯見潘柏亨稱突然有強光照射致影響其視線,不足採信;潘柏亨受有乙傷害並非本案事故所致,且其肇事後對於連秋菊所受傷勢不聞不問、態度消極;又潘柏亨騎乘A車可能有超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情形,故本案事故肇事主因應係潘柏亨、連秋菊僅係肇事次因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27至31頁)。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潘柏亨騎乘A車與被告連秋菊步行穿越道路之行向均為龍昌路往中山東路三段方向,雙方均為同向:
⒈被告潘柏亨於警詢時稱:我行駛龍昌路往中壢市區方向直行
,因前後方燈光影響視線所以我開始減速,等視線恢復且到事故地點時,對方已經在我前方,我有馬上煞車但還是碰撞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1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
⒉被告連秋菊於警詢時稱:事故發生前我行走在龍昌路往龍川
九街方向直行。我原本行走在道路右側靠近公園的那一側,但公園再往前有施工,所以我到事故地點時我要過馬路到對向靠近軍機場那一側往龍川九街方向;當時我已經過了地上的行車分向線一半多,對方就撞到我了;對方從哪裡過來撞到我的我也不清楚。事故後我倒退了好幾步坐下來,休息一下發現也站不起來後我就躺了下來等待救護車到場等語(偵卷第19頁)。
⒊觀諸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潘柏亨騎乘A車前車頭撞擊被告連秋
菊之身軀後,A車車身及被告連秋菊之倒地位置均在龍昌路往中山東路三段方向之車道內,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50頁),是被告潘柏亨騎乘A車與被告連秋菊步行穿越道路之行向應屬同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倘若依被告連秋菊主張被告潘柏亨係逆向來撞我乙節為真(本院交簡上卷第58頁),A車倒地後之前車頭應係往自中山東路三段往龍昌路方向擺放,再參以被告連秋菊於警詢時亦自承不清楚對方從哪裡過來撞我等語(偵卷第19頁),依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A車倒地後之前車頭於龍昌路往中山東路三段方向擺放,且A車車身均在龍昌路往中山東路三段方向之車道內一情,依卷內事證查無本案事故發生後有人變動A車倒地位置,可知被告連秋菊主張被告潘柏亨騎乘A車逆向行駛,與客觀證據不符,礙難採信。
㈢被告連秋菊對於本案事故具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之過失:
⒈查被告連秋菊坦承其穿越道路有違規乙情(本院交簡上卷第14
5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龍昌路往中山東路三段方向,自燈桿至行人穿越道距離約32.3公尺,顯見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在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有此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
1、47至50頁),是被告連秋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貿然步行跨越道路,遭被告潘柏亨騎乘A車碰撞,堪認被告連秋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
⒉被告潘柏亨受有乙傷害與本案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被告潘柏亨於112年12月7日18時25分製作之警詢筆錄稱:我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語(偵卷第7頁),是被告潘柏亨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已向警方表示有受傷,嗣被告潘柏亨於同日19時20分自行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乙傷害,有被告潘柏亨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2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4年10月22日天成法字第114102201號函暨被告潘柏亨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89至111頁),可知被告潘柏亨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不久旋即就醫,是醫師依憑其醫療專業加以判斷被告潘柏亨確受有乙傷害,又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潘柏亨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或發生後另發生其他事故介入致受有乙傷害,足認被告潘柏亨受有乙傷害與本案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⑵被告連秋菊之輔佐人主張:診斷證明書記載不能作為訴訟使
用,應該不能當作證據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41頁)。惟醫院或診所核發之診斷證明書,可分為甲種診斷書、乙種診斷書,其中診斷證明書蓋印「非訴訟用途」者即屬乙種診斷證明書,二者僅係基於醫療院所收費標準考量區分,並不影響醫生依據病歷製作診斷證明書的真實性。再參以被告連秋菊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1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亦屬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可知被告2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為乙種診斷證明書,若依被告連秋菊之輔佐人前揭主張,其診斷證明書豈非亦無證據能力,是此部分所辯,礙難可採。
⑶至於被告連秋菊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⑴請求傳喚報案人
到庭作證;⑵請求調查被告潘柏亨之車損狀況及有無聲請強制險(本院交簡上卷第140至141頁)。惟報案人於112年12月7日17時35分向警方報案,其報案內容為:【龍昌路萬坪公園龍岡近南亞學校】A2事禍,請派員處理。有人受傷,須119救護車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0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98667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81至83頁),依上開報案內容難認報案人確有親自見聞本案事故發生經過;至於A車之車損情形,業經警方到場後拍照存證,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52頁),另被告潘柏亨因本案事故受有乙傷害,業已認定如前述,自無調查被告潘柏亨有無聲請強制險之必要,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㈣被告潘柏亨對於本案事故具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⒈被告潘柏亨辯稱:連秋菊走出來太過突然,我沒辦法注意,
我不確定前方還是後方的強光打在我的安全帽上,造成我短暫的眩光,我看到連秋菊時已經在我車前一公尺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39、144頁)。查被告潘柏亨領有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駕籍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是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知之甚詳。
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告連秋菊之行向自龍昌路往
中山東路方向的龍岡萬坪公園路旁,步行進入車道並穿越道路,欲步行至對面之舊軍用機場,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連秋菊及A車之倒地位置均位於龍昌路往中山東路三段方向之車道內,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之自龍岡萬坪公園路旁之車道起算至A車倒地後前車輪之車道寬度為4.9公尺(計算式:2.7+2.2=4.9),而連秋菊倒地位置與A車倒地後前車輪平行乙節,有此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1、49至50頁)。基此,被告連秋菊乃步行進入車道並穿越道路,行至將近車道內側中間,約已步行距離4.9公尺之位置,始遭行駛於該車道之被告潘柏亨所騎乘A車撞擊,顯見被告連秋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已步行至於將近車道內側中間,而非突然出現在車道甚明。是被告潘柏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發現被告連秋菊違規穿越道路,而撞擊被告連秋菊致生本案事故,難謂毫無過失可言。
⒊又被告連秋菊於案發時為71歲之老年人,縱令其快步穿越道
路,衡諸常情,其行動力及敏捷度已不如一般正常之成年人,且當時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偵卷第33至35、47至52頁),被告潘柏亨駕駛A車所處之位置能全面清楚觀察道路上之狀況,並無障礙物阻擋其觀察道路動向之視線,並無任何足令被告潘柏亨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潘柏亨所述有不明強光照射致其視線不清之情形,益徵被告潘柏亨已有相當時間足以判斷並採取足夠之防止措施。從而,被告潘柏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有被告連秋菊穿越道路之行走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致未及時採取閃避或煞停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此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潘柏亨對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⒋被告連秋菊因本案事故受有甲傷害,有被告連秋菊之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1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連秋菊受有甲傷害與本案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潘柏亨騎乘A車,沿龍昌路往中
山東路三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連秋菊於龍昌路與龍川九街丁字岔路口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由龍昌路往中山東路三段方向旁步行進入車道穿越道路,A車前車頭碰撞被告連秋菊身軀所致,是以,足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連秋菊為肇事主因、被告潘柏亨為肇事次因,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40000283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亦同此認定,有此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06號卷第31至38頁)。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被告潘柏亨、連秋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7至39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連秋菊竟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被告潘柏亨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受有聲請書及上開更正所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連秋菊為肇事主因、被告潘柏亨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之行為造成被告兼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2人迄今尚未成立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尚非可採,被告2人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冠蓉、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