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慶銘輔佐人 即上訴人之姐 陳雲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慶銘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慶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爭執明確(本院交簡上卷第56至57、98頁),是其既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陳慶銘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中午1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路往同市區榮民南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欲右轉同市區同慶路後沿同慶路續行,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謝武忠騎乘TFZ-81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仁慈路往同市區榮民南路方向直行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謝武忠受有左側膝部(6X5公分)及足部擦傷(約4X5公分)、左側前臂(5X4公分)及手腕開放性傷口(2X2公分)、前胸壁擦挫傷(4X3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慶銘明知其騎車肇事,致謝武忠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謝武忠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行騎乘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後警據報到場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上訴理由略以:伊於原審判決前僅有右側腦中風(偏癱),惟於原審判決後復罹有左側腦中風(偏癱),依照伊的身體能力,既無法進行社會勞動,也無法工作賺錢,易科罰金,伊現在生活無法自理,一日三餐都要仰賴家人或社會局送餐,伊在判決後已獲得被害人諒宥,請給予伊緩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交簡上卷第13、56至57、98頁)。
(二)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業已表達不予追究之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第59條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是上訴人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交簡上卷第91至93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承己非、面對錯誤,深具悔意,復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取得被害人諒宥,明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害人意見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41至42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尚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言慎行,另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5頁),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