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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聰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徐聰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亦撤回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前因駕駛營業曳引車上路,

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本應更加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徐聰嘉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上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

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見簡上卷第15、17、25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25、43頁),然經本院審酌此情後,認原審量刑仍屬公允,故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被告前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8年2月23日確定,而迄今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且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緩刑期滿既未經撤銷,則該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應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而失其效力,堪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始終坦承犯行,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情形,此有上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17、25頁),雖於原審判決後,告訴人依法已無從撤回告訴,然本院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審酌本案係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僅係一時疏忽而致本案過失傷害,既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堪信被告歷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期被告獲得緩刑寬典後,能時刻謹慎小心,重視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聰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6樓之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聰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聰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駕駛營業曳引車

上路,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本應更加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徐聰嘉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25號被 告 徐聰嘉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6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聰嘉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下午4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1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1段342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欲駛入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適吳善禾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1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而來,遂因閃避不及而與徐聰嘉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吳善禾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恥骨骨折等傷害。徐聰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善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聰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善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