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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TRAN QUANG THAI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4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TRAN QUANG THAI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TRAN QUAN

G THAI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而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2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期能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高架路段,因有車內人數不足而違規行駛於高乘載車道情形,由高乘載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見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於同一時間亦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有發生碰撞之虞,乃又向左變換車道回內側車道;因變換車道過程過於左偏,其車又將碰撞及內側護欄而須採取因應措施;而此時江金獅所駕上開車輛已變換至其右側之中間車道與其併行行駛中,被告欲採取變換車道之方式因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變換車道時,不得有驟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情事,而驟然變換車道,且未與已變換車道行駛於中間車道之江金獅所駕上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頗重,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顴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暨告訴人與其所搭乘車輛之駕駛人並無過失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自首,且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和解書所載條件,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51、63頁)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4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QUANG THAI(中文姓名陳光泰)

(西元1994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越南護照號碼:M0000000號外僑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居留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1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QUANG THAI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TRAN QUANG THAI(中文姓名陳光泰)於民國112年7月12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同向3車道之五楊高架道路由南往北方向之高乘載專用車道(即3車道之最內側車道,下稱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北向49公里路段(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時,察覺其車內人數不符高乘載規定人數,不得行駛高乘載專用車道,即擬向右變換至同向內側車道(即3車道之中間車道,下稱中間車道)時,適有江金獅所駕駛搭載杜秋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外側車道(即3車道之最外側車道,下稱外側車道)駛至該路段,並開始向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TRAN QUANG THAI竟即開始向右變換車道駛入中間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始發現江金獅所駕上開車輛亦由外側車道同時變換車道駛入中間車道,因2車分別由內側、外側車道同時變換駛入中間車道,有發生碰撞之虞,TRAN

QUANG THAI迅即將方向盤向左將車變換回內側車道,因變換車道過程過於左偏,其車又將碰撞及內側護欄而須採取因應措施,而此時江金獅所駕上開車輛已變換至其右側之中間車道與其併行行駛中,TRAN QUANG THAI欲採取變換車道之方式因應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變換車道時,不得有驟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情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使其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此,驟然將方向盤向右變換車道駛入中間車道,又未與已變換車道行駛於中間車道之江金獅所駕上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因而碰撞江金獅所駕上開車輛左前車頭後,其車輛又向左偏行至外側車道上,碰撞李政霖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再失控向左撞及內側護欄後,又反彈至外側車道,再度撞及李政霖所駕上開車輛,繼而擦撞外側護欄後,始橫向跨停於外側車道與外側路肩處,車頭朝向內側護欄方向。李政霖車輛再被碰撞後,即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再滑向內側護欄方向,車頭朝南逆向斜停跨於內側車道與內側路肩、護欄處,右前車頭擦撞貼於內側護欄。而江金獅所駕車輛遭TRAN QUANG THAI車輛碰撞後,失控向右偏行而撞擊外側護欄,又反彈至內側車道,與張濟強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後,江金獅之車輛始跨停於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上,車頭朝南。而張濟強所駕上開車輛則停於內側車道上,車頭朝北。致使江金獅車內乘客杜秋萍受有左側顴骨骨折之傷害。TRAN QUANG THAI亦受有頸部鈍傷、胸部鈍傷、左腳踝鈍傷、雙膝擦傷之傷勢。TRAN QUANG THAI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孰為肇事駕駛人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杜秋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後坦承於前開時、地,其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道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即高乘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前開路段時,察覺車內人數不得行駛高乘載專用車道,遂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於變換車道時突然發現外側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要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其趕緊將方向盤向左拉回,但又怕撞到內側護欄,才又轉方向盤,失控碰撞江金獅所駕上開車輛左前前車頭,之後右後車尾又碰撞外側車道上李政霖所駕上開車輛車尾,又去撞內側護欄,反彈後又碰撞外側車道李政霖所駕上開車輛,再擦撞外側護欄後,始停於外側車道上。致江金獅所駕車輛之乘客即告訴人杜秋萍受傷,其承認過失傷害犯行等情,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駕車過失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甚詳,證人江金獅、李政霖、張濟強於警詢時亦分別指述其等車輛前開事故碰撞肇事之經過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30張可稽。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30張所示: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國道,最高限速時速100公里以下,高架道路之快車道,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誌、標線清楚。被告與江金獅均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適於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資格。上開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北上路段為同向3車道,內側車道為高乘載車道,內側護欄、外側護欄均有撞痕,外側路肩上留有1道胎痕。被告所駕上開車輛橫停於外側車道與外側路肩處,車頭朝向內側護欄方向,張濟強所駕上開車輛停於內側車道上,車頭朝北,江金獅所駕車輛跨停於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上,車頭朝南。李政霖所駕上開車輛逆向斜停跨於內側車道與內側路肩、護欄處,車頭朝南,右前車頭擦撞貼於內側護欄等情。佐以被告前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變換車道時之違規疏失情事。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之記載可憑。而被告上開傷勢,則有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之記載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不得有驟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高速公路五楊高架道路乘載人數不足而違規行駛於內側高乘載車道,擬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於變換車道駛入中間車道時,適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之江金獅所駕車輛亦同時變換超車道方駛入中間車道;被告開始變換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始發現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之江金獅所駕車輛亦同時變換超車道方駛入中間車道,因2車分別由內側、外側車道同時變換駛入中間車道,有發生碰撞之虞,被告乃將方向盤向左,將車變換回內側車道,因過於左偏,又將碰撞及內側護欄,而此時江金獅所駕上開車輛已在其右側之中間車道與其併行行駛中,被告欲採取變換車道之方式因應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變換車道時,不得有驟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情事。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國道,最高限速時速100公里以下,高架道路快車道,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誌、標線清楚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其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將方向盤向右變換車道駛入中間車道,且未與已變換車道行駛於中間車道上之江金獅所駕上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因而碰撞江金獅所駕上開車輛左前車頭後,其車輛又向左偏行至外側車道上,碰撞李政霖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再失控向左撞及內側護欄後,又反彈至外側車道,再度撞及李政霖所駕上開車輛,繼而擦撞外側護欄,因而肇致前開事故,自有過失。告訴人所搭乘之江金獅所駕車輛與李政霖、張濟強所駕上開車輛正常行駛中,因被告上開違規疏失行為而致發生本件事故,均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告訴人則為江金獅所駕車輛之乘客,亦無過失。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架路段,右偏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且自行控車失當為肇事原因,江金獅駕駛自用小客車、李政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張濟強駕駛自用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交鑑字第1140002064號函所附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之記載可憑。再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維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僅將文字改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架路段,右偏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隔且自行控車失當為肇事原因,江金獅駕駛自用小客車、李政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張濟強駕駛自用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交安字第1140011159號函所附該會覆議意見書1份為據。

就上開鑑定、覆議結果,所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國道高架路段,右偏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因素與江金獅駕駛自用小客車、李政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張濟強駕駛自用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部分,此與本院所認相同,足為該部分認定之佐證。又被告於第1次變換車道又將車向左變換回內側車道,並未發生事故,係於其向左變換回內側車道時,因過於左偏,又將碰撞及內側護欄,被告因而須採取因應措施,而此時江金獅所駕上開車輛已在其右側之中間車道與其併行行駛,被告欲採取變換車道之方式因應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變換車道時,不得有驟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情事。亦即被告除有違反不得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事外,尚有違反不得驟然變換車道情形,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未認定及此部分,即非可採。又本件係被告驟然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肇致,並無變換車道時違反未保持安全距離情事,上開鑑定意見認有此違反事項,亦非可採。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警員吳翔恩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被告部分)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可認本件報案人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受理報案後至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被告於警員到場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係對於其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高架路段,因有車內人數不足而違規行駛於高乘載車道情形,由高乘載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見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於同一時間亦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有發生碰撞之虞,乃又向左變換車道回內側車道,因變換車道過程過於左偏,其車又將碰撞及內側護欄而須採取因應措施,而此時江金獅所駕上開車輛已變換至其右側之中間車道與其併行行駛中,被告欲採取變換車道之方式因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變換車道時,不得有驟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情事,而驟然變換車道且未與已變換車道行駛於中間車道之江金獅所駕上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頗重,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顴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告訴人與其所搭乘車輛之駕駛人並無過失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自首,且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學生(其中華民國居留證記載之居留事由:就學-中原大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件雖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被告係因就學來臺合法居留之外國人,已如前述,不予諭知驅逐出境,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件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