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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鴻榮選任辯護人 周柏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鴻榮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

述,已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65、8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員警到場時便表示為肇

事者,於偵訊及原審訊問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在原審調解及訊問時均表示宥恕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未考量上述情事,亦未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並已敘明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已預先賠付慰問金1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故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摘其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83頁)。本院審酌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曾表示刑事部分同意被告給付10萬元之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而被告確有於民國114年7月8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桃交簡卷第80、83、8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斟酌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榮選任辯護人 周柏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鴻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鴻榮於民國112年12月8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迴龍方向直行,行經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跨越機車優先車道標線變換至機車優先車道,適有江義杰所駕駛、搭載游瑞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車優先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游瑞雲因而受有硬膜上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未能回復,而遺存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嗣林鴻榮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林鴻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之自白。

㈡證人江義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游瑞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113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114年5月20日雙院歷字第1140005312號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三、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顯示方向燈驟然右偏變換車道,占用右側機車優先道行駛,致肇車禍,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論罪科刑㈠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有首揭傷害,遺存認知功能之障礙,經治

療後,仍然難以或無法回復,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在卷可查,應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屬重傷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案發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偵字36069卷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已預先賠付慰問金新臺幣1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兼衡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36069號卷第11頁),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