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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良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0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建良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林敏生於本件交通事故後,迄今右側肌力仍無法恢復

,且行動不便,其傷勢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要件。

㈡本件係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查得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

000號,進而查獲被告為肇事駕駛人後,始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並非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自首。

三、本院之補充論斷:㈠關於告訴人傷勢是否達重傷害部分:

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屬重傷,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肢體之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肢體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全部或部分截肢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肢體所受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肢體機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縱被害人最後終因治療痊癒,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髖臼、右股骨頭及右股骨頸

骨折合併右髖關節脫臼、右髕骨、右膝外側股骨髁與右側腓骨頭開放性骨折、腦震盪、右手撕裂傷、臉部、右肩、右肘、左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簡上卷第37頁)。嗣經相關手術醫治後,告訴人雖肌力正常,惟右下肢蹲跪功能部分受限,有輕度跛行情形,需拿單拐行走,且恢復狀況已停滯,此有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函檢附之病情相關事務說明表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7至99頁)。另告訴人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勞動力減損情形,該院認告訴人現仍遺存右大腿肌肉萎縮及疼痛等症狀,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2%;若參酌加州調整,考量其年齡、職業為案場工地監工,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9%等情,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5至76頁)。再告訴人本院於審理時到庭證稱:目前平地行走不需要拿拐杖,惟傷口時有緊繃,久走、久站肌肉即感痠痛,影響下肢活動能力,目前無法跑步、盤腿而坐,亦無法單腳下跪後自行起身,須扶持牆壁或地面始能站立;又在床上起身、躺下均須以手支撐,工作時上下樓梯須依靠扶手輔助,否則右腿無力,且行走半日即有明顯痠痛;斜坡還可以走,但步行速度過快亦會出現類似抽筋之情形,負重能力亦由受傷前可搬運10、20公斤,減為僅能負重約3至5公斤等語(見簡上卷第128至129頁)。

⒊由上可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經相關手術醫

治後,仍遺有右下肢蹲跪功能部分受限、輕度跛行、右大腿肌肉萎縮及疼痛等後遺症,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無法跑步、盤腿而坐、單腳下跪後自行起身、上下樓梯須扶持扶手、久走及久站即感痠痛、負重能力較受傷前下降等情,固堪認其右下肢功能較受傷前有所減損。然依三軍總醫院函覆所示,告訴人之肌力仍屬正常,僅右下肢蹲跪功能部分受限,且雖有輕度跛行及恢復狀況停滯之情形,然其目前已無須持拐杖即可於平地自行行走,仍具獨立站立、步行及上下床等基本生活能力,亦得自行從事日常生活起居。又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功能受限主要表現在無法跑步、盤腿、單腳下跪自行起身、上下樓梯須扶扶手、久走久站易痠痛、無法負重10、20公斤等情,固足認其右下肢功能較受傷前已有減損,並對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不便,然其並非完全無法行走、站立、負重或上下樓梯,亦非須長期仰賴他人照護始能完成上開日常行動,且告訴人現仍持續從事工地監工工作,僅於陪同巡視工地、上下樓梯或負重等部分工作內容需調整方式或降低負荷,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及參與社會、從事工作之功能尚未因此喪失,亦未達重大受限之程度。是依告訴人目前實際恢復情形觀之,其右下肢雖遺有永久性後遺症,然仍保有相當程度之活動及負重功能,尚難認其右下肢機能已喪失,或已達嚴重減損至影響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要件有間。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評估之全人障害比例12%,經加州調整後為19%,係就永久障害及勞動能力減損所為之醫學評估,其評價目的在於衡量身體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程度,與刑法所要求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判斷標準並非相同,自不得僅因具有一定比例之永久障害,即逕認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尤其該鑑定係以告訴人仍可從事工地監工工作為前提,再考量其年齡及工作性質,而酌予調整全人障害比例至19%,足見該鑑定所反映者,乃告訴人於特定職業所受勞動能力影響較一般人為高,而非認其右下肢機能已達喪失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是前開鑑定結果,尚不足作為認定告訴人已受重傷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是否該當自首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其申告自己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而言。所謂「未發覺」,並非以偵查機關是否知悉犯罪事實為準,而係指尚未知悉犯罪人為何人,或雖有懷疑對象,惟尚無相當依據足資確定犯罪人之身分而言。⒉就本案之查獲經過情形,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

派出所警員許育方製作並出具之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3年2月16日6時28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環區北路與大觀路口處理交通事故,被害人林敏生稱遭一輛自用小客車碰撞後摔車倒地,對造當事人已肇事逃逸。案發後本所警員立即調閱路口監視器,查出該肇事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職尚未通知車主黃寶稹釐清該車駕駛人為何人時,陳建良即於同日7時10分許自行開車返回事故現場,並向職坦承自己為該起交通事故及肇事逃逸之人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73頁)。又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確為「黃寶稹」而非被告,此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

⒊由上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雖旋即調閱監視器,

查得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然此僅係查悉肇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尚未通知車主黃寶稹到案以釐清事故發生時之實際駕駛人為何人,是偵查機關當時尚未發覺本案犯罪人之身分。蓋車輛登記名義人與實際駕駛人未必一致,此為交通事故案件偵辦實務上常見之情形,尚難僅因已查得車牌號碼及車主資料,即認警方業已發覺犯罪人。嗣於警方尚未進一步查證實際駕駛人前,被告即於車禍發生後不到1小時即自行駕車返回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執勤警員坦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及肇事逃逸之人,而接受裁判。是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即主動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相符。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警方既已調閱監視器查得肇事車輛車牌,即已發覺犯罪人,故被告不成立自首云云,惟警方當時僅知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車主,而本案車主並非被告,實際駕駛人尚待通知車主後到案始有查明可能,尚難僅憑車牌資料即認犯罪人身分業已發覺,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尚非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