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廷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所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僅有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A03並未提起上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0頁),足見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之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因告訴人A01具狀陳稱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僅與告訴人碰面2次,態度惡劣,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經核告訴人所述,原審判決僅判處拘役30日,判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審酌:
⑴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
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危害交通秩序,並產生實害,行為殊值非難。
⑵被告坦承犯行,但因雙方對調解金額有所差距,致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⑶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本案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判決於量刑時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並無
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件(原審判決及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經同市區隆德街與仁和路1段口時」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行經同市區隆德街與仁和路1段路口時」。
㈡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
㈢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危害交通秩序,並產生實害,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因雙方對調解金額有所差距,致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5919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9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隆德街往仁和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隆德街與仁和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仁和路1段往員林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A01受有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4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附卷可稽。且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