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士誠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檢察官於本件上訴書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頁、第46頁),足見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之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士誠與告訴人羅巧琳於原審固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內容,足認被告毫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
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之疏失情節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但卻未依約給付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並未履行調解條件乙情,已為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並在法定範圍內依法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客觀上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且本案既未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並無
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難憑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士誠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士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士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士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羅巧琳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給付之情狀(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4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23號被 告 邱士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士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下午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1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駛入振興路第2車道,適羅巧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左轉駛入振興路第2車道,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羅巧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嗣邱士誠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巧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士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羅巧琳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應該是太接近去擦撞到云云。 2 告訴人羅巧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 證明車禍現場暨車損及兩車碰撞經過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