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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畯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本件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一節(見交簡上卷第15-1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及其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積極賠償告訴人2人,堪認被告毫無悔意,原審未斟酌上情,所量刑期,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自

路邊起駛並貿然逆向駛入車道欲橫越馬路,復未優先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涂錦漢、胡雪萍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與本件告訴人2人因對調解金額無共識,迄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或取得其等諒解等情,兼衡本件被告與交通參與者之過失程度與違反相關交通規定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審判決書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其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原審判決亦有考量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情事,應認原審判決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亦無裁量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另本案經上訴後,本院分別通知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至本院調解,惟告訴人2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按期報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佐,難認告訴人2人亦有意願與被告調解。是本案自檢察官上訴後迄至辯論終結期間,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亦未見更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於上訴審中始浮現,即無從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郝中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畯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畯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自路邊起駛並貿然逆向駛入車

道欲橫越馬路,復未優先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涂錦漢、胡雪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與本件告訴人2人因對調解金額無共識,迄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或取得其等諒解等情,兼衡本件被告與交通參與者之過失程度與違反相關交通規定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78號被 告 曹畯勝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畯勝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右側路邊(車頭朝往新竹方向),欲橫越中原路2段往新竹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自路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逆向駛入車道,適有涂錦漢騎乘並搭載胡雪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原路2段由新竹方向往龍潭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涂錦漢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併第2、3、4肋骨骨折及血胸、右側鎖骨骨折併肩膀挫傷等傷害,胡雪萍則受有臉挫傷、雙小腿挫傷、雙手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涂錦漢、胡雪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畯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涂錦漢、胡雪萍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