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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志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志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張琦緯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應負部分肇事責任而與有過失,且未考量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量刑自有不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被告上訴理由不可採:

㈠、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於本案交岔路口貿然左轉,對向直行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直行時車速明顯較其他車輛為快一節,有桃檢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9頁),足認告訴人有因車速較快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過失程度」及「一切具體情狀」,業如前述,自已審酌被告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在告訴人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影響下,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何,以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具體情狀」。因此,原判決並無漏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應負部分肇事責任而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自不可採。

㈡、又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又被告以刑事上訴狀表明和解意願,本院因而安排調解後,被告竟未到庭調解等情,有前開上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至21頁、第51頁、第57頁),足認原審之量刑因子自無變動。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致量刑不當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為之前開指摘,經核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民國115年8月2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告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9頁、第75頁、第12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志維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53頁)」、「被告張志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張志維於本案肇事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2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3頁),足認被告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況至明。

㈡核被告張志維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從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而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經合法傳拘未到而於民國114年3月18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4月19日通緝到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2月21日函暨所附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61、31、41、79、127頁),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張琦緯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1542號

被 告 張志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維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1時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31巷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又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南竹路131巷。適有張琦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張志維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張琦緯因而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3CM、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結果。嗣經警獲報到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琦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無適當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車輛左轉,並與對向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琦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致上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及截圖、本署113年5月29日勘驗筆錄、事故現場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A9A62433、DA9A62435號)、上開車輛及機車之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1、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致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2、證明現場天候、道路狀況及雙方車輛行進方向、位置、車損之情形,足徵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3、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有肇事原因責任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事故發生,造成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就此,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駕駛,故就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