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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育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3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準用之。是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判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37頁、第61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所犯法條(罪名),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後已向告訴人A01、THIEU THI THUYHANG(中文名:邵氏翠姮,下稱邵氏翠姮;與A01合稱告訴人2人)誠懇道歉,並試圖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和解金額過高,且告訴人2人多次未出席調解委員會之調解,致兩造遲未能達成調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刑度顯屬過高,與事故發生之實際情形不符比例原則,請審酌告訴人2人傷勢輕微非重等節,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須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倘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發現有原審未及審酌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致原審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者,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難謂允當,第二審法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犯罪前,於現場等候並當場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為閃避臨停車輛而驟然左偏行駛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並考量被告坦承案發經過,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㈢然查:

⒈關於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經本院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⑴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左偏行駛未充分注意與同向左側車輛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⑵證人胡陽明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交通,與告訴人A01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5年6月1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是告訴人A01駕駛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證人胡陽明違規臨時停車妨礙交通,均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致未將告訴人與有過失及違規臨停之情節納入量刑評價,已有未洽。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積極參與調解,並會同保險公司

計算告訴人等2人得求償之醫療證明、修車費及精神損害賠償合計約4萬餘元,然告訴人等2人要求駕駛人賠償10萬元、乘客賠償8萬元,低於該數額即不願談判,致金額落差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之誠意,本案係因雙方求償金額期待落差過大始未達成調解,尚難認被告有何惡意推諉責任或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⒊綜上,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A01駕駛以及證人胡陽明具有與有

過失之過失情節及被告積極和解之犯後態度,致量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偏向

行駛未注意併行間隔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A01、邵氏翠姮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體傷,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A01及案外人胡陽明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比例程度;兼衡被告肇事後符合自首要件、坦承犯行、積極試圖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無前案紀錄之良好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二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試圖與告訴人2人調解,雖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然告訴人2人之損害仍得循民事程序另行請求,其權益非無保障途徑。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交通安全及法治觀念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及輔導。

㈢又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口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 議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為閃避臨停車輛,驟然左偏行駛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並考量被告坦承案發經過,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1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仁街往大仁2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如因變換車道或轉向或其他情形而偏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間隔,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胡陽明臨停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驟然左偏行駛,適有由A01所騎乘搭載A000000000000000000000002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1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撕裂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及左側大腳趾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A000000000000000000000002則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嗣A03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A0000000000000000000000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01、邵氏翠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路況能予注意,竟疏未注意,致2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可言,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