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晁任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林芝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7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案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晁任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中山北路2段與三民北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線車道右切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古浩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其右側,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肘擦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視為撤回告訴,本毋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否則條文即無需規定為「視為」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規定,該條文所謂「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4年9月11日經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
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內載明「聲請人古浩昀同意撤回對對造人林晁任之過失傷害告訴」等語,上開調解書復經本院民事庭以114年度壢核字第3278號核定在案,此有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本院114年12月30日桃院雲民齊114壢核3278字第114010438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83號卷第65頁、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09號卷第35頁)。是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既經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載明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旨,該調解書復經本院核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14年9月11日時已撤回告訴。
㈢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所規定「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得因成立調解而視為撤回告訴者,本於同一意旨,亦應認為於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案件,在第一審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即第一審判決前,得因調解成立而視為撤回告訴。基此,原審於114年10月7日判決時,因告訴已視為撤回,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量處拘役40日,容有未洽,是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