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藝芳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董藝芳緩刑2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褫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則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換言之,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二者非不能分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董藝芳(下稱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是否宣告緩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宣告刑不爭執,不上訴(本院卷第81頁),是於本案宣告刑前提下,宣告緩刑與否與宣告刑部分應不會相互矛盾,依前揭說明,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與原審判處宣告刑間,並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上訴聲明效力應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未宣告緩刑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應為後述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2頁、86頁)」、「本院民國115年4月1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5-56頁)」、「匯款證明(本院卷第67-75頁)」。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㈠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

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⒈初犯。⒉因過失犯罪。⒌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⒍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緩刑制度係為防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消極面)與期待犯罪

者自發改善更生(積極面),換言之,短期自由刑往往會中斷犯罪者原先穩定生活,陷於自暴自棄,在刑之執行過程中有沾染惡習之可能性,在刑之執行完畢後,亦有難以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但另一方面,若給予犯罪者在社會內改善更生之機會,同時透過撤銷緩刑之心理壓力,不僅得防止犯罪者再犯,亦得使犯罪者反省而自新。亦即,緩刑是藉由刑之宣告終結國家對被告的干預,將其立即解放回歸社會,經由宣示緩刑期間,認為被告已展現出自發性改善,以此肯認社會大眾對其罪行的非難(譴責聲浪)已隨之平息,準此,緩刑應不單僅是停留在「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或「於刑罰威嚇下促進被告改善更生」而已;而是被構想為一種極具個性的制度:寄望於「刑罰的『感銘力』(指刑罰宣告給被告內心帶震撼與深刻反省)」此精神作用,期待被告自發性面對自己犯罪行為,並實際上終結國家對其身體或生活的實質干預。至於個案是否宜宣告緩刑,除應基於從罪責原則觀點,以「對犯罪行為輕重進行量化評估」為基礎外(即「罪行輕重量的評估」),另應從「是否容許將被告釋放回歸社會,使社會大眾譴責聲浪隨之平息」這視角審酌:①犯罪行為質的方向;②對被害人補償(贖罪)的程度;③刑罰感銘力此種精神作用能在被告身上發揮到何種程度?被告面對並承擔自身罪刑此種精神作用能被認定至何種程度。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9頁),合於緩刑宣告之消極要件;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原諒被告等情(本院卷第55-56頁、67-75頁),合於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復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規定不宣告緩刑為宜之情,另衡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等情,以及檢察官意見(本院卷第86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方面得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促進被告改善更生,另方面更能因刑罰宣告給被告內心帶來震撼與深刻反省,期待被告自發性面對自己犯罪行為,終結國家對其身體或生活的實質干預,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要點第4點規定「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宜宣告緩刑2或3年」)。

㈣另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獲得填補,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之附條件宣告緩刑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藝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董藝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右踝頭」更正為「右髁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藝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鄭羽捷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下頷骨粉碎性骨折、上頷齒槽骨骨折、左肩肱骨頸粉碎性骨折、移位、右大腿遠端股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右髁頭閉鎖性骨折、雙側下顎骨體粉碎性骨折、左上側門牙與犬齒區域齒槽骨裂、左上、右上正中門牙脫落、左下第一大臼齒牙冠崩裂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告訴人則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至33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安親班課輔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79號被 告 董藝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藝芳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由蘆竹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環龍壽街與龍泉六街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搶先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鄭羽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龍壽街由八德往蘆竹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鄭羽捷人車倒地,並因此而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下頷骨粉碎性骨折、上頷齒槽骨骨折、左肩肱骨頸粉碎性骨折、移位、右大腿遠端股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右踝頭閉鎖性骨折、雙側下顎骨體粉碎性骨折、左上側門牙與犬齒區域齒槽骨裂、左上、右上正中門牙脫落、左下第一大臼齒牙冠崩裂等傷害。

二、案經鄭羽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藝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左轉彎時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亦坦認自己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羽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於被告駕車轉彎時與之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監視器擷取照片黏貼表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復議會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於112年3月10送往該院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董藝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該條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亮 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