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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語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2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語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檢察官上訴書已表明係針對原審判決關於緩刑宣告不附條件部分聲明上訴,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不附條件部分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語慈此次酒駕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數值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3倍,數值甚高,被告騎車亦有與他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酒駕行為對於交通往來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有法治意識不足之情形,而有再犯之虞。原判決雖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竟同時不為附條件之緩刑諭知,對比上述之被告犯罪情狀,原審不附條件之緩刑已難達成預防犯罪之目的,未針對被告之犯行給予適當的刑罰評價。是據上各情,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宣告不附條件緩刑,實有未當,有礙於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往來安全法益之保護等語。

三、本院就緩刑宣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評估行為人是否宜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應綜合審酌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刑罰之必要性及再犯危險性,並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諭知緩刑2年,並未附緩刑條件,固非無見。然近年來關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層出不窮,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駕行為之法令,酒後駕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且與他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渠所為實屬不該;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宣告緩刑2年,並未附緩刑條件,顯不足以使被告記取教訓,且未發揮緩刑所附條件同予兼顧、調和緩刑所應具備強化警惕被告、預防再犯之積極功能,以達刑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效果,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宣告附加負擔之緩刑,已足達到警惕、預防再犯之效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認有必要於緩刑期間內搭配一定處遇措施,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配合教育與社會服務措施,使被告能真正改過自新,及為修補其行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損害,故一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語慈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語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語慈自民國114年9月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處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1鍋及米酒3瓶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時,因不慎與潘素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語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5至19、85至86頁),核與證人潘素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37至4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89H10502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籍及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25、27、45、49、5

1、55、57、63至7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酒後駕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雖對於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影響並造成他人財損,但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此次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參酌刑罰之主要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預防犯人之再犯,而非應報,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既然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又本案係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受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3點,尤應注意酌情宣告緩刑。並考量被告係初犯,合於上開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復無上開實施要點第7點所載不宜宣告緩刑事由,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