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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金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卷第40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判決書所載之傷害,須持續前往醫療機構進行復健,累積支出至少70萬元,然被告提供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以跡證不足無法釐清分析肇事因素,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迄今僅賠償強制險共16萬690元,本件既因責任尚未鑑定確認,告訴人爰請求法院轉鑑定以釐清事故責任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下仍駕車上路,且因疏失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2年,需依附表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賠償,足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本院自應予尊重。

(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件上訴意旨雖稱迄今因保險公司肇事責任認定之結果,僅有領取強制險之給付,希望法院轉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等語,惟本案被告於原審即已承認犯罪,並且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上訴意旨雖稱本案肇事責任未予釐清,希望法院可以鑑定等語,然此與被告犯罪事實、有無成立過失傷害罪之認定無涉,而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之問題,與刑事案件之量刑認定並無關聯,本案告訴人仍得以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綜上所述,本件於原審已審酌前開量刑事由,上訴人以上訴意旨所載之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金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金來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列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更正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右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手肘及右手開放性傷口」應更正為「左側肋骨第二至第六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手肘開放性傷口6公分、左手開放性傷口3公分」。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被告在無適當駕駛執照下仍貿然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下仍駕車上路,且因疏失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5內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偵查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為憑,本院認被告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宣告緩刑2 年,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允諾賠償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參酌被告及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交付告訴人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被告應給付楊范雲杏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元予楊范雲杏至全部清償為止。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71號被 告 劉金來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來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無駕駛執照(越級駕駛)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段000號前,當時綠燈起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楊范雲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並擦撞到楊范雲杏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身,使楊范雲杏因此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手肘及右手開放性傷口、左耳與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嗣劉金來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范雲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劉金來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范雲杏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40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劉金來駕車行經事發地點,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前車即告訴人楊范雲杏之機車左側超越,致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再查,被告並未領有營業用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