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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勝杰(原名顏司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顏勝杰(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1、8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是上訴權人得於原審判決涉數案件(數被告或數犯罪事實)時僅就部分案件為一部上訴,亦可僅就原審判決之法律效果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關於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類型包括僅針對刑、沒收、保安處分(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更包括僅針對各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如緩刑、易刑處分),甚至僅針對特定部分之特定部分(如緩刑之負擔、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提起一部上訴。倘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法律效果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時(與該一部上訴部分有不可分關係之其餘法律效果部分固然視為亦已上訴),除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明顯錯誤而影響已上訴法律效果部分之認定(詳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第二審法院原則上即不再就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表示僅就量刑(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7至68頁)。則本案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宣告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第58條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至本案作為量刑(宣告刑)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與罪數關係等未上訴部分,均按照原審簡易判決書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為補充之認定及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而原審未察,故原審判決之量刑有誤,請求法院斟酌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揭4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入監執行後,110年12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3至36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動機與情節均有異,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查本案經警員目視被告駕駛車輛有違交通規則且不穩,並於現場以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車內煙杯內煙灰驗出毒品陽性反應,而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後,被告始坦承犯行並配合接受尿液採驗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3頁),尚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雖成立累犯

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34343ng/mL、6708ng/mL,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後駕車幸未肇事致人受傷,暨其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刑法第58條所列情狀,依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宣告刑)有何違法、不當。

㈢被告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未察本案應有自首減刑

之適用而量刑過重。然本案並無構成自首,已說明在前;又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審量刑(宣告刑)係屬允洽,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有誤且過重,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