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鳴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A04本案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4交簡上323卷第42頁),足見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之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故後並未慰問及探望告訴人A01,亦無任何賠償或試行和解,告訴人所受身心損害迄未填補,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本案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
騎乘機車時有附件所載過失,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肇致告訴人受傷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所受之傷勢等情,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經核:
⑴原判決於量刑時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⑵另本案亦未新生其他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本院無從予以撤銷改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罪名所處刑度,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錦宗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鳴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鳴釉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有如附件所
載之過失,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所受之傷勢等情,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5272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上午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252巷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開啟右轉方向燈及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右轉,不慎與後方直行由A01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A01受有頭部外傷、左眼鈍傷、左上頷骨、顴骨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右轉時,與告訴人A01之機車發生碰撞,當時不知悉告訴人從何處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1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