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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昭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2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昭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周昭元於民國114年9月1日晚間9時至翌(2)日凌晨1時之間,在新北市鶯歌區福德五街之住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日上午9時自上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與興隆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周昭元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否認有上開犯行,答辯稱:我是前一天晚上飲酒助眠,隔天早上我以為酒退了才騎車上路,我沒有酒駕的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4年9月1日晚間9時至翌(2)日凌晨1時之間,在新

北市鶯歌區福德五街之住處飲酒;嗣於同(2)日上午9時自上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與興隆街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飲用4瓶

玻璃瓶裝啤酒,每瓶約600毫升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見被告於本案騎車前晚共飲用啤酒2,400毫升,數量非低。

又參酌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本案係警員執行勤務過程中,見被告騎車搖晃且臉部脹紅,攔檢被告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因此對被告實施酒測(見偵卷第15頁),顯見被告於飲酒後雖經過數小時睡眠,其身體仍呈現明顯酒後反應。此外,本案酒測之結果,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超出刑法所處罰之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綜上可知,被告於大量飲酒後,縱使經過數小時睡眠,體內酒精濃度仍然甚高,且於行動及身體外觀上,尚有第三人明顯可察覺之酒精反應,則被告騎車上路前,對於自身仍受體內酒精濃度影響之情形,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答辯稱:我以為酒退了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飲酒後,無視酒精對身體仍然持續造成影響而騎乘機車

上路,其主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法院量刑而適用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時,應具體審究個案之事實,按其情節而為輕重之衡量,施以充分且不過當之刑罰。原審雖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行,認其可非難程度較高。然而,被告前次行為距離本案發生已經過20年,可謂時間久遠,原審未說明該前案何以仍足以反映被告對酒後駕車犯行具有持續性漠視態度,或其責任非難程度因此顯著提高,即執為不利量刑因子,自有理由未備及量刑裁量欠妥之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情,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有行車不穩之情形,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產生重大危險,幸未造成具體事故;被告自承先前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其再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惟該案距離本案發生已經過20年,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除此以外尚有其他酒後駕車之行為,故尚不足以被告前案紀錄認定其主觀惡性或法敵對意識顯著偏高;另考量被告飲酒後經過數小時休息始騎車上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