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俊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俊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俊杰於準備程序陳明:願賠償告訴人曾薪峻所受損害,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1、3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咸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過失傷害罪,且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無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方無從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希望予以緩刑等語。
四、經查:㈠原審判決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
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掌挫傷、右手掌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坦承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依約履行(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於114年8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6,000元,但並未記載給付方式,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預計同月29日欲匯款,但告訴人並未提供帳號,並認為同月30日亦可面交等語,告訴人則稱:我認為依調解筆錄所載是同月29日以前要面交,我也不想提供帳號給被告等語,可見雙方對於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期限之認知有所差異,對於給付方式也未充分溝通,嗣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想與被告碰面,想直接以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等與,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則原審判決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又原審判決顯已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尚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緣故,則難認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足以動搖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從而,原審量刑應無違誤或不當。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1、2頁、本院簡上卷第33頁),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因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俊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俊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掌挫傷、右手掌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坦承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依約履行(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於114年8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6,000元,但並未記載給付方式,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預計同月29日欲匯款,但告訴人並未提供帳號,並認為同月30日亦可面交等語,告訴人則稱:我認為依調解筆錄所載是同月29日以前要面交,我也不想提供帳號給被告等語,可見雙方對於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期限之認知有所差異,對於給付方式也未充分溝通,嗣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想與被告碰面,想直接以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等與,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11號 被 告 蔡俊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蔡俊杰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與蘆興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駛入蘆興街,適曾薪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致曾薪峻受有左手掌挫傷、右手掌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曾薪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薪峻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