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裕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裕文緩刑2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裕文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原審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均無意見,僅希望爭取緩刑等語(交簡上卷第6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裕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係前日晚間飲酒後,次日上午以為酒精已消退而駕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僅係刑法處罰之最低標準。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將永久喪失執業資格,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確實知錯,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是本件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上訴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條件。本院考量被告近10年內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次犯行應係一時失慮所犯,而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上訴人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於上開期間內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應行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81號刑事簡易判
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裕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貿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更不慎自撞路邊水泥墩,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惟犯罪時間距今已超過20年,尚非短期再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計程車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9號被 告 陳裕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文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海水屋忠孝店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6時許,自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0)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邊水泥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17分許,對陳裕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單及駕駛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