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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武氏金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武氏金翠(下稱被告)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不為爭執,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0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之部分,其餘事實及罪名等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之事實及罪名,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林雨柔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想可以跟對方和解,但對方要求的金額很高,我沒有能力賠償,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向右偏行撞擊同向右前路旁步行之行人即本案告訴人余○○娟、林雨柔,及被害人曾○涵,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和解,經原審安排調解期日,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均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至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期日時供稱:不需要再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0頁),而原判決業已將被告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均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列為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是原審量處之刑度縱然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就原判決量刑已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件: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5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