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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坤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1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坤維(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而依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之上訴意旨,被告原請求為無罪諭知,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明示改稱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字卷第6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甫於員警詢問時,即已率先坦承飲酒之事實,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此次測得酒精濃度數值較低,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為量刑之爭執,然經本院勘驗到場案發當日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內容,結果略以:「【秘錄器畫面時間03:32至03:49】員警詢問Α男有沒有喝酒?Α男答稱沒有;員警反覆詢問,Α男仍答稱沒有;員警再詢問昨天有沒有喝?Α男仍答稱沒有。【秘錄器畫面時間04:29至04:35】員警請Α男下車移至車牌號碼0000-00號前方,再次詢問Α男剛才有無喝酒?Α男仍答稱沒有。

【秘錄器畫面時間09:41至09:48】員警告知等一下要酒測,詢問Α男需不需要漱口?Α男答稱不用,並稱沒有喝。【秘錄器畫面時間09:49至09:54】員警稱我看你都酒味,還是你昨天喝的?Α男答稱保力達,兩口而已。【秘錄器畫面時間12:34】 員警開始進行酒測程序,乙員警檢查Α男口腔是否仍有咀嚼檳榔。【秘錄器畫面時間13:05 至13:51】Α男對酒測器吹氣,並等待酒測結果。【秘錄器畫面時間13:55至14:59】乙員警得知酒測結果後,向佩戴秘錄器之員警取來手銬,乙員警向Α男告知所涉罪名為公共危險;佩戴秘錄器之員警再向Α男為完整之權利告知並逮捕之。【秘錄器畫面時間15:55至16:06】Α男稱剛剛才喝一口保力達而已就超標,並稱保力達還在車上,某員警則稱剛剛問你不是說沒有喝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58頁至第61頁)可知,被告於實施酒測前,經員警數度詢問其有無飲酒之情事,均堅稱沒有飲酒,直至員警表明其身上散發酒味,並詢問被告是否昨天飲酒,被告方回應有喝兩口保力達藥酒,又被告於實施酒測後,始坦承剛剛才喝一口保力達藥酒,堪認員警到場處理時,已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味,足以對其酒後駕車之事實,產生客觀合理懷疑,核屬已發覺犯罪,遑論被告於實施酒測前,皆未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飲酒之情事,則被告嗣後縱坦認犯行,依前開說明,亦僅得認為自白,而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㈡關於刑之量定,為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係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原審量刑時,認被告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