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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宗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7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並就駁回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敘明如下。

二、上訴論斷部分: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是騎車在鄉間小路,且時速僅10至30

公里,並無危險,且警察為了績效開了3張罰單,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判決確定,再加上本案公共危險罪,有一罪二罰之情形,另外我有自首主動將毒品交出等語。

㈡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乃所謂抽象危險犯,如行為人尿液檢驗所含毒品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數值,即構成本罪,至行為人行為當下意識是否清楚、行動能力有無減弱、是否能安全駕駛,均不在所問,是被告既已經警採尿送驗檢出超標濃度之毒品含量,縱使案發當下其行為能力尚屬正常,亦無解於構成上開罪名,況被告係因行車不穩,始為警攔查,足見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致使操控力不佳,而有造成交通往來危險之虞,是被告主張其當時駕駛於鄉間小路,且時速僅在10至30公里之間,並無危險等語,尚無可採。

㈢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固揭示刑事罰與行政罰(罰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原則。考其規範意旨,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惟行政罰(罰鍰)僅係刑罰之補充,非謂同一行為一經行政機關裁罰,司法機關即不能追訴處罰。倘行政機關依法作成罰鍰處分時,刑事司法程序尚未開啟或刑罰尚未確定,但其後法院已經課予罪責,因該罰鍰處分與刑罰優先原則有違,即應撤銷,難謂一經行政機關裁處,司法機關即不得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件之行為縱然有同時為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為交通裁決機關處以罰鍰,惟刑事法律處罰程序既優先於行政罰,則原審判決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程序自無違法或重複處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不可採。

㈣再者,被告前於109年1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於109年3月28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聲請執行觀察、勒戒,而由本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並於113年8月2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3年9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而被告於113年8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認為前揭觀察、勒戒執行之效力所及,而與前揭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併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145、14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36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是原審判決並未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論罪科刑,而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亦僅包含被告於本案前之113年8月6日上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是被告稱本案係一罪二罰等語,顯有誤會,無足採憑。

㈤末以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駕駛時

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之異常狀況,而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乃自行拿出錢包供警方目視檢查,而見錢包內有一包可疑白色結晶體,被告自願交付並表示該物為安非他命,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24號卷第15至19、49至50頁),應足認員警已有合理依據懷疑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本案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仍於翌(7)日晚間8時35分前之某時」,應更正為「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至翌(7)日晚間8時30分間某時許」、第5至6行「嗣113年8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應更正為「嗣113年8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行政院函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15、21頁、桃交簡字卷第13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24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1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其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翌(7)日晚間8時35分前之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113年8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因行車不穩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毒品已另案裁定沒收銷燬),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6657ng/mL、55257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