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家銘選任辯護人 張 煜律師
施傅堯律師江曉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涂家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家銘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中興路168號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徐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未依號誌行駛而自中興路待轉區起駛由南往北方向進入上開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美珠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徐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事故發生照片、車損照片、被告及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608號函及檢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桃園總醫院)112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12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之本案犯刑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損傷、無法工作,生活需人照顧之重傷害情形,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7至18頁)。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已分別於112年11月9日、112年12月7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67萬元、4萬7,829元予告訴人,有南山產險公司理賠明細通知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225至227頁),可徵被告業經給付告訴人共計171萬7,829元(計算式:1,670,000+47,829=1,717,829元)之賠償金。又被告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於113年12月26日在本院調解雖未能成立,然究因係雙方對於調解金額期待落差過大所致,並非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置若罔聞,此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過失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審就此部分被告之犯後態度未及審酌,對其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造成告訴人之上開傷勢,有重傷害之情形等語,然觀諸聯新醫院112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或備註」欄固記載:「...中樞神經系統損傷,無法工作,生活部分需人照顧,症狀固定。」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桃園總醫院、聯新醫院有關告訴人所受中樞神經損傷之範圍及程度、能否已當今醫療技術予以治癒等情。桃園總醫院於114年7月21日以醫桃企管字第1140007831號函復略以:「...於112年6月23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複診,再次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腦出血已吸收治癒...開立一個月頭痛頭暈治療藥物,後續無再至神經外科門診回診。」等語,另聯新醫院於114年8月8日以聯新醫字第2025070155號函復略以:「...徐君(即告訴人)...目前恢復過程順利,只遺留頭暈、頭痛、記憶力缺損現項,應無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1、119頁)。可徵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經治療後,其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外傷業已吸收治癒,目前僅遺留頭暈、頭痛、記憶力缺損等症狀,且非屬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執前詞,認告訴人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損傷之重傷害乙節,即難認可採。
(四)量刑:
1、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本案碰撞事故之撞擊瞬間(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2:51:33)為肇事時段時制1時相一結束之全紅清道(全紅時段5秒)時間,而告訴人則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2:51:31,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內起步而往桃園國軍總醫院大門出入口連絡道方向直行,足見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亦未遵守號誌之指示(提前3秒)起步而往桃園國軍總醫院大門出入口連絡道方向直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雖亦有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之疏失,此業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608號函及檢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69頁)同此認定。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及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之行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肇生本件車禍,過失程度至為重大,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傷勢,實屬不該,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事後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調解成立,且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共計171萬7,829元,業如前述,已使告訴人之損害獲得部分填補。兼衡告訴人受傷之傷勢、被告闖紅燈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亦有前述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之疏失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交簡上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