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清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2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清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清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其於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均不爭執且坦承犯行(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紙」以外,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吳建樟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希望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其並無前科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事後,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存未依卷內證據資料量刑,偏執一端而生失出失入之情,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又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為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致原審未及審酌,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惟本院將於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或動搖原審量刑基礎,故就量刑輕重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酌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告訴人全部調解成立之賠償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之過失不慎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13號刑事簡易判
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莊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清莊固坦承有騎乘518-MHM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吳建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發生擦撞,惟否認有何肇事遺棄之犯行,辯稱:對方突然迴轉,我反應不及就發生碰撞,後來我往前10公尺,轉頭看對方還在機車上沒有倒下,想說沒事就離開現場等語,然: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
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從而,判斷汽機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停留在現場,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㈡經查,被告係於騎乘機車直行時,突遇告訴人騎乘機車迴轉
而來,告訴人機車之車頭並與被告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該等事故發生之過程亦經被告詳為描述,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知之甚詳,本即應停留現場,確認有無救護或報警處理之需要,被告雖辯稱其見告訴人並未倒下,想說可能沒事等語,然則,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客貨車不同,一旦發生交通事故,極易受有身體傷害,此乃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可知之事實,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被告自己並未倒下,惟其亦自陳伊自己受有右腳腳踝瘀青之傷勢,足見被告當可預見於本案事故中,無論有無人車倒地,均有造成當事人受傷之高度可能,其本應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被告不為此舉,反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騎車離去,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清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㈡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其於案發時係沿大興西路直行,而告訴人突然從路邊右前方衝出來迴轉,伊反應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253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而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與於對向車道上直行之被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再參以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就本案地點監視器影片進行勘驗之勘驗結果(見偵卷第57至58頁),足見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且車速非慢,而被告就告訴人上開舉動難以預見,難認被告就本案事故有所過失,且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亦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63至64頁),準此,應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25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3號被 告 陳清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至寶慶路300號對面水果攤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吳建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建樟受有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未據診斷證明書,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清莊明知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自有可能令對方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清莊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對方突然迴轉,我反應不及就發生碰撞,後來我往前行10公尺,轉頭看對方還在機車上沒倒下,想說應該沒事,就離開現場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建樟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