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豐嘉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30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㈡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A04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
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48、9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A01受有嚴重傷害,迄今尚未痊癒,財產損害甚鉅,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消極,原審量刑過輕而有未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於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A01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案科刑紀錄,足見素行尚可,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因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諒解,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認定;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於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此係原審
判決業已斟酌之情狀,且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求救濟,參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逕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或認即應予以加重被告刑責。況酌以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尚涉及不詳人士疏縱家禽於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且告訴人亦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就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聲請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以為調查,足見本案民事賠償之法律關係確屬複雜,則被告雖未能即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玉書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件: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5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1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於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A01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案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素行尚可,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因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諒解,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認定;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87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4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員林坑路由警大往大坑路方向行駛,行經員林坑路B4142EB3471電桿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其前方之鴨子,貿然向左偏駛,適有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龜山區員林坑路由大坑路往警大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A01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脛骨平台骨折、右膝脛骨前撕裂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1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