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宇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9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確定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據,並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說明之責任,原審判決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盡舉證、說服之方法,容非妥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進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以推定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晚間,在桃園市大溪區

之餐廳引用酒類後,即駕車上路,實屬不該;且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數值高,佐以上情,不得從輕量刑;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不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且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自難認原審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㈢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固有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亦提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刑期之具體主張,似已就累犯事實及理由為具體主張及說明。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以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作為被告量刑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而原審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載明「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不佳品行」,顯見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充分審酌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實已對被告之罪責為充分評價,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說明,自無從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執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