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李進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進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進寬於民國112年2月5日晚間8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車道地面劃設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並同時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為直行專用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大鶯路、介壽路多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向介壽路行駛,適連○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駛至上開多岔路口,亦右轉朝介壽路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連○穎人車倒地,另同路段同向後方由黃○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因煞車不及,撞及已傾倒在地之連○穎,使連○穎受有左足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及第四趾骨與第三腳掌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連○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李進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就本案事故有過失,其上訴理由略以:我與告訴人連○穎就本案事故均有過失,且告訴人過失比例較高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46頁)。經查:
㈠查被告於112年2月5日晚間8時40分駕駛A車,沿桃園市大溪區
康莊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車道地面劃設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並同時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為直行專用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大鶯路、介壽路多岔路口右轉向介壽路行駛,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駛至上開多岔路口,亦右轉朝介壽路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另同路段同向後方由案外人黃○峰駕駛C車因煞車不及,撞及已傾倒在地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等節,有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及實景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9月4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2561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31047號卷〈下稱偵卷〉第41、45至51、79至101、115頁,112年度調偵字第85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7至40頁,偵卷第137至139頁,調偵卷第47至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
道;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本文亦有所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駛在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規則多岔路口「內側車道」,又A車行駛之車道地面劃設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並同時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為直行專用車道,不得貿然右轉彎,詎被告未遵守標線之指示右轉彎朝介壽路行駛,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駛至上開多岔路口,亦右轉朝介壽路行駛,致A、B車發生碰撞。是以,足認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並無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778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9日桃交安字第1130027518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此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69至175頁,調偵卷第29至34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5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6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2月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卷第39至40、51頁),經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履行並全數賠償完畢,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本院114年9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51至59、97至105頁),堪認被告已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核與原審認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之量刑審酌因子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又原審於量刑時認被告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肇事,惟實際上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院交簡上卷第63頁),並非無照駕駛,此部分認定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
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渠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交簡上卷第21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票據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0年度票上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75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交簡上卷第27至30頁)。惟本案宣示判決時,距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已逾5年,亦即被告於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一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