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瑞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第48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瑞源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瑞源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晚間7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縣府路與勇一街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而不慎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李江良,致李江良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江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瑞源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上揭犯行,惟於提起上訴後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以:我當時是直行,我在找停車位,那個路段設計不好,我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經查:⒈被告於113年6月26日晚間7時5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自桃園
市桃園區縣府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縣府路與勇一街口時,適逢告訴人李江良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等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0、73至74頁、交簡上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見偵卷第22至25、73至74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器光碟、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9至40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明確證述:113年6月26日晚間7時56分許在桃園區縣府路與與勇一街口,當時我買完東西要過馬路時,遭在被告駕駛車輛撞上,並導致我右腳踝有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2、73至74頁)。又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可知,告訴人步行於縣府路與勇一街口過馬路時,行經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被告車輛並未停止等待告訴人經過而逕行通過,是本案車輛之右前輪擦撞告訴人腳踝後駛去,有卷附之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至87頁)。足可認定告訴人確實係於案發路口過馬路之際,遭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擦撞腳踝,則被告所辯其未撞擊告訴人云云,要與上揭事證全然不符,難認可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事事故發生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甚者,告訴人行走於本案車輛之正前方,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擦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亦有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上開違反駕車注意義務及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
節非輕,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亦未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輛之人,與自首之規定未合,併予敘明。
⒊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屬
無駕駛執照駕車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桃交簡卷第29頁)。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嗣於87年6月19日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遭裁罰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因被告罰鍰未繳納而自89年11月10日註銷駕駛執照1年,乃本案被告駕照遭易處逕註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在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65頁),是此所謂「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合,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後,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遽論以被告所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論罪容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有過失,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過失傷害之前科
素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致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惜因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參與調解,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