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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駿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2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A01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A02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1月13日函文暨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沒有審酌對方也有錯的情況下來決定刑度,覺得不公平,希望改判成拘役2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84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並認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該條規定減刑後,再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並致告訴人A01受有如附所載傷勢;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嗣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現因住院不方便與被告調解,故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案車禍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該會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原審雖漏未審酌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情節,然此仍無礙於被告肇事過失情節之認定,尚不足以此執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進而推認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是原審綜合審酌前揭各情,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緩刑之宣告:

⒈惟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而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等語,明示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並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之保護。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茲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當能知所警惕,日後更當小心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縱使得以易科罰金,仍將折損受刑人之經濟能力,間接影響賠償犯罪被害人之能力,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⒊另本院審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本案過失程度

、經濟能力、其自陳願意賠付之金額(見本院卷第84頁)及所受宣告之刑等節,為促使被告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進行填補,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給付告訴人7萬元之損害賠償,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⒋而上開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係本院酌量上情所

賦予被告緩刑之負擔,與被告及告訴人間損害賠償債權之存在及其數額應另由民事法院審認不盡相同,然仍屬於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意旨參照),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告訴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時,自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且不論將來被告係履行上開緩刑負擔而支付賠償,或係告訴人藉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賠償,於告訴人所受領賠償之數額範圍內自生損害填補而消滅債權之效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部分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道路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結果」、「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3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並致告訴人A01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嗣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現因住院不方便與被告調解之情形,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58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2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外側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4時44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0號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A01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致A01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損傷等傷害。嗣A02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2之供述。 ㈡告訴人A01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A02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A01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