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育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㈡本案依被告A01上訴書之記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
述,已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8、11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輕微過失,原審判決判太重了,希望給予緩刑處分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已
敘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告訴人A02普通輕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進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告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合併左腓骨骨折、右臀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右前臂及右膝挫傷、右踝扭傷及挫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衡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相當,經本院電話詢問後雙方均有意願調解,但經本院安排調解,僅被告到場等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對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其只有輕微過失部分,業經原審於判決內容載明其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比例等量刑理由,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故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摘其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因該次車禍無法上班而沒有收入,無法負擔易科罰金為由,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123至126頁)。惟考量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不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並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希望和解,希望告訴人賠償我,並於審理中堅稱自己只有輕微的過失等語(見簡上卷第57、119頁),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㈢綜上所述,上訴理由以前詞指摘原審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A0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更正:
⒈第1行所載「民國113年8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應更正為「
民國113年8月10日中午12時17分許」,蓋依卷內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見偵卷第63頁),發生事故前為「2024/08/10 1
2:17:35」,發生事故後則為「2024/08/10 12:17:51」,爰此更正。
⒉第13至14行所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應更正
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A02於偵查中固坦承與被告A01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惟辯稱:(檢察官問:承認有一部分過失?)我在看我旁邊有沒有車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可見被告A02否認其過失;然依卷內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63頁),被告A01穿越馬路時,尚有充足距離,且被告A02於警詢時供稱: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很近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看我旁邊有沒有車等語(見偵卷第90頁),顯見被告A02於騎乘本案機車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是在觀看旁邊,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認被告A02就本案交通事故及被告A01所受傷害,具有過失,是被告A02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蓋現行刑事訴訟法明示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02雖於偵查中否認其有過失,但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
越道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被告A02普通輕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進而與被告A01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告A01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合併左腓骨骨折、右臀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A02則受有右前臂及右膝挫傷、右踝扭傷及挫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A01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A02坦承有騎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但否認有過失之犯後態度,並衡量被告2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相當,經本院電話詢問後雙方均有意願調解,但經本院安排調解,僅被告A01到場,而被告A02未到場等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59號 被 告 A01 A02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1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欲自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民族路2段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車道路肩橫越民族路2段時,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未行走距離其32.8公尺處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貿然自民族路2段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車道路肩,依序橫越民族路2段由中壢往新屋方向外側車道、中間車道、內側車道,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繼而橫越民族路2段由新屋往中壢方向內側車道,而步行至民族路2段由新屋往中壢方向外側車道中時,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民族路2段由新屋往中壢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雙方遂發生碰撞,A02人車倒地,致A01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合併左腓骨骨折、右臀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A02則受有右前臂及右膝挫傷、右踝扭傷及挫傷等傷害。二、案經A02、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騎車擦撞告訴人A01之事實,然辯稱:我當時在看我旁邊有沒有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2、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聯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A02騎乘機車、被告A01徒步穿越道路,本應分別遵守上開規定,竟均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足認被告A02、A01之過失行為與彼此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核被告A02、A0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