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冠綸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被告
上訴書所載:「判決有點重,希望能重新調解,我有心想解決希望可以重新判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覺得判太重,僅針對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沒有要上訴,已經跟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給我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7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有點重,已經跟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給我緩刑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17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疏失程度、其與告訴人2人於原審判決前均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從而,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而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就本案過失傷害所造成之損害與告訴人呂一川、黃嘉蓁分別以3萬元、1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3至44-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所述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是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終能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本案為過失犯,業於原審判決後分別與告訴人呂一川、黃嘉蓁以3萬元、1萬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以啟自新。至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件一: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呂一川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前匯款伍仟元至告訴人呂一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六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嘉蓁壹萬元(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被告應於一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前匯款伍仟元至告訴人呂一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二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陳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呂一川、黃嘉蓁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7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疏失程度、其與告訴人2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2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3號被 告 陳冠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晚間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愛十街往愛八街方向行駛,行經愛十街與愛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愛六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呂一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嘉蓁,沿愛六街往長春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呂一川受有左踝韌帶拉傷、左踝磨擦傷及左髖磨擦傷等傷害,黃嘉蓁受有右臀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嗣陳冠綸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一川及黃嘉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一川及黃嘉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大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23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