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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文淳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3616號),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5號刑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6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文淳宏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要求警察受測前給我漱口,但警察都拒絕,而且呼氣酒精測試器可能有誤差,我並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罪的標準云云。

三、經查:㈠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細則之目的在於員警應於實施酒測前確認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本案係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7樓之2之住所內飲用保力達酒類後,並同日下午1時47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速偵卷第13-17、21、71至72頁),則執行職務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時,距離被告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以上,故警方依據上開處理細則未給予漱口,自無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被告於審理中雖改稱:我騎車上路前有稍微喝一點,我不清楚有無超過15分鐘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其飲酒之時間均係陳稱係於113年12月10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並未陳述其他飲酒時間,且被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我不會故意陷害自己,我有約3至5次至警察或司法機關做筆錄之經驗,本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做完後,我都有看過等語(見簡上卷第82-83頁),是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應較為可信,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

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者,均已要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準確度公差,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6.3及7.3),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從而,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經查,員警持以對被告實施酒測之SUNHOUSE廠牌AC-100型號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證(偵卷第37頁)。而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既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刑罰標準,復查無酒測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自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是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採。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固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然被告仍應就有利之證明方法,釋明調查之必要性。被告雖另聲請本院調取攔查時之員警密錄器檔案並當庭勘驗,並發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函詢等節,然本院既已認定本案執行職務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時,距離被告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以上,已無給予被告漱口之必要,且卷內已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是其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核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四、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自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謂有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淳宏(原名文啓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文淳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之「車牌號碼000-000」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文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速偵字第3616號

被 告 文淳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淳宏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10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7樓之2之住所內飲用保力達酒類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淳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雅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8-27